|
咨询电话:136 6153 6641
传真:8621 6305 8907
地址:上海市卢湾区打浦路90弄
2号202室(200023) 来访线路
|
|
--== 在线咨询 ==--
|
|
|
 |
网站首页 -> 常用法规 -> 其他相关法规 -> 文章正文 |
 | |
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 |
 |
作者:佚名 来源:网络 添加时间:2010年4月29日 阅读: |
|
沪高法民—[2004]4号 农村宅基地买卖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。对于由此引发的纠纷,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出售房屋是否经过审批同意、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以及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,区分不同情况,妥善处理,具体如下: 第一、对于发生在本乡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,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。 第二、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,如果取得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的,可以认定合同有效。 第三、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的,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,如果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或者购房人尚未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,该合同应作无效处理。 第四、对于将房屋出售给本乡以外的人员,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,如果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,且购房人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,对合同效力暂不表态,实际处理中应本着尊重现状、维护稳定的原则,承认购房人对房屋的现状以及继续占有、居住、使用该房屋的权利。 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时,亦区分不同情况: 第一、按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的,双方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房屋及购房款。 第二、按上述第四种情况处理的,如果系争房屋已经拆迁或者已纳入拆迁范围的,应在扣除购房人的购房款后,充分考虑购房人重新购房的合理支出,由购房人与出卖人按比例取得补偿款,其分割比例一般可以考虑在7:3左右。
|
 |
|
上一篇文章: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( 2010-4-7)
下一篇文章: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.( 2010-6-30) |
|
|
|
|